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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倡议下国际贸易电子提单流通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发表于:2020-06-30 16:24 作者:admin

林凤明 

福州工商学院经济系 福州 350715


  摘要:电子提单是电子商务与国际贸易发展的新产物,目前已在海上国际贸易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随着我国“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提出,我国海上物流将走上复兴之路,未来电子提单应用前景将更加广阔。然而,当前我国尚未构建完善的电子提单流通制度,亟待对已有的法律制度进行完善,提高电子提单流通的技术支持,加强电子提单流通的国际交流合作。本文分析了当前我国国际贸易电子提单流通制度的缺陷,从法律、机制、技术等方面提出了电子提单流通制度完善的策略和建议。

 随着网络与信息技术的发展,传统的国际贸易形式正面临着极大挑战,新的贸易模式也在不断产生,电子提单就是新时期国际贸易活动的产物。当前,在海上运输中,电子提单已得到了广泛应用,流通机制得到了进一步加强。但与之相关的法律规范却没有得到及时跟进,法律风险蕴藏其中。这对于当前海上贸易来说是一大挑战。2013年,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提出要建设 “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伟大构想,大力发展海上国际贸易2015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务部进一步发布了《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对这一构想做了更为细化的说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战略的启动,为中国海运物流的再度复兴创造了政策条件,也表明我国将海洋发展提升到了国家发展中更为突出的位置,为国际间的海上贸易打开了大门 [1]。随着贸易节奏的加快,电子商务的兴起,传统提单正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凭单放货也正成为阻碍贸易效率和发展的一大环节,因此,电子提单备受各商事主体的关注,电子提单也迎来了进一步发展的机遇。然而当前我国电子提单流通中依然存在法律制度等方面的缺陷亟待通过完善各方面制度和提供政策、技术上的保障给与其支持。

  一、当前国际贸易电子提单流通制度的缺陷

电子提单在国际贸易中运用,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来看,当前主要存在以下一些明显的缺陷:

(一)电子证据法律建设滞后

我国目前关于电子证据的性质、法律效力等的说明在刑事诉讼中早已有了明确规定,但在民事证据领域,则还没有相关的说明,且明显落后于实际发展。在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在第六十三条,对具有法律效力的八种证据进行了说明,其中就包含电子数据2015年,最高法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解释,在解释中,对第一百一十六条的第2款进行了说明,对电子数据进行了界定,明确指出,通过电子邮件、聊天、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所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即是电子数据[3]。对于电子数据的存储形式,在《电子签名法》中进行了规定和说明,当数据电文用作证据时,如何界定真伪也进行了判断依据的说明。然而,在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上,民事诉讼的法律建设较晚,完善慢,且更新存在着严重的滞后性。2009年,《电子签名法》颁布,2015年进行了修订,对比原版和修订后的《电子签名法》,可以发现,修订后的第十七条较原版进行了内容的增加,即要求电子认证服务的提供者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只有具备条件才能够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对于原第十八条要求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的要求进行了删除。在《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对这一项内容同样是进行了简单修订,简化了登记程序。2009年,《电子签名法》首次颁布,被视为我国第一部信息化法律,但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市场环境也发生了较大改变,相关法律已与现实实际有所脱节,如果不进行深度修订,那么势必会影响和阻碍发展。在当前,《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仍旧属于一部规章,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地位,明显滞后于时代的发展。因此,紧跟时代,高瞻远瞩,为技术保驾护航,让法律紧跟时代,适应时代,才能真正的促进电子提单和电子商务的发展。

(二)电子安全认证法律存在缺陷

在电子提单流通中,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通常是确保电子提单安全流通的两道枷锁,也是当前EDI技术规范中最核心的一个构成。中国作为当前世界电子商务发展中比较前沿的国家之一,在电子商务和互联网技术发展方面,有着清晰的认识和足够的重视。因此,在2005年,我国便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在2009年,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又根据实际发展,制定了《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并根据现实条件的变化和发展,于2015年对这两部法律进行了修订,以更好的服务发展。《电子签名法》中,有四个组成部分,即一般规则、数据电文、电子签名与认证以及法律责任,围绕电子签名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细致说明。2009年颁布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则属于《电子签名法》的配套规章,以更深入的对电子签名进行规范和强化,在这一管理办法中,对电子签名实施过程中的实务操作型问题进行了详细说明和规定。虽然条款进行了重新修订,但其中仍有部分不合理之处。比如在第二条第1款的规定中,数据电文指的是电子形式存在的,能够证明签名人身份和签名人承认相关内容的电子数据。但是在《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其他国家对数据电文的阐述中,除了这些内容以外,还包含重要一点,即有逻辑上的连接性。在第三条第2款的规定中,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在效力方面的认可前提是当事人约定使用,即当事人未约定时,效力是否得到认可未进行说明。在第十四条中,对电子签名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是否等同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时,则仅仅规定了必须是可靠的电子签名,而何为可靠则未进行解释和阐述[2]

(三)《海商法》不适应当前的国际贸易环境的变化

《海商法》是当前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提单有着专项规定的一部法律。在该法案的第四张第四节,对运输单证进行了说明,从定义、签发以及转让等多个环节和流程对提单的规范性进行了说明,但关于电子提单的内容并没有提及。在2009年,最高法颁布了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随着时代的发展,《海商法》显然已难以适应当前的市场和海运环境。在《海商法》的起草中,参考和借鉴了部分国际公约,并立足我国当时的实际国情,在当时是一部和国际接轨的还是法律规范。但时至今日,已经过了二十三年的风云变幻[4]。无论是国际还是国内,贸易发展水平、海上运输以及海商环境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各国的律法甚至是国际环境也有所改变,且中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相较当年已有大不同,《海商法》显然难以适应当前环境。严重的滞后性对我国当前的海商事司法实践产生了明显的影响和阻碍,可以预见的是,在未来,《海商法》若不紧跟时代进行更新和完善,则必将继续发挥负面影响,因此,立足实际,修改《海商法》是当前第一要务。

   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倡议下国际贸易电子提单流通制度完善 

基于以上分析,结合当前我国电子提单在流通实际中遇到的种种问题,对比当前国际电子提单的流通发展状态,并参考和借鉴电子提单在国际上的法律规范。我国应在“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倡议下,加紧从法律、机制、技术等方面对电子提单流通制度进行完善。

(一)法律层面

1.完善电子提单流通的相关法律制度

律法体系的完善,需要各主体、层面进行密切配合,确保电子提单在交易过程中,能够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能够享有法律效力,保证有关证据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从而使应用电子提单的有关主体在流通中遭遇意外时有法可依。健全电子提单流通的法律体系,首先应构建健全的电子提单安全认证法律规范。

首先,完善电子签名法。在电子提单中,很重要的一项是电子签名,如何从法律上来明确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适时扩充电子签名的形态,规范和细化电子签名的标准要求,按照实际开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的修订和调整,进一步提升法律位阶,真正保障电子提单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其次,完善电子证据法。根据国际惯例,结合我国实际,提升电子提单作为证据时的法律效力的方式有三种,即制定《证据法》、对电子证据进行专门立法或对当前的程序法进行修订。加拿大率先进行了立法,早在1998年,就立法颁布了《统一电子证据法》。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市场环境和信息技术有了较大变化,就当前而言,促进我国对电子证据进行专项立法的意义和价值不大[6]。事实上,本世纪初期,我国有关部门就意识到了电子证据的重要性,为此专门起草制定《证据法》,然而时至今日,该项律法仍旧没有出台和颁布。但诉讼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在不断更新和发展,起草的《证据法》也在事实上脱离了实际需要。因此,要想提升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最佳选择是修改《民事诉讼法》。结合我国的法律和司法体系,电子证据的证明能力是有法可循的,因此在实际中,也应当得到立法的承认。电子证据在事实中的法律效力的大与小,有关部门也应当尽快出具相应标准,为法官的判断指明方向和提供依据。

2.修改《海商法》

   《海商法》作为我国对电子提单有着专项规定的一项律法,应根据现实实际,进行调整和修订,适时扩大适用范围,明确电子提单的法律地位,使电子提单与传统的运输单证居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并不断完善有关规定,明确和细化有关功能,真正促进电子提单的发展,使电子提单在流通单据中具有合法地位。事实上,只有提高电子提单的法律地位,承认其的法律效力,才能真正的使电子提单展现其价值和作用[5]

   (二)机制层面

1.加强政策引导,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优秀做法

当前我国要尽快建立健全与电子提单流通有关的法律体系和规章制度,同时将眼界放至全球一流国家和地区,立足我国实际,以“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互联网+海运的政策导向为契机,主动与国际靠拢和接轨,积极建立交流和沟通机制。对有关商事主体,我国有关部门也要加强引导,促进和鼓励其积极选择电子提单流通领域已较为成熟的机制,不断加大高新技术的开发和支持力度,逐步实施和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电子提单系统,进而促进我国电子提单流通的发展水平,为我国的海上贸易运输乃至世界贸易做出积极贡献[6]。随着“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倡议的提出,我国的贸易环境已经有了极大改善,贸易体量正不断扩大,电子提单在实际中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如果在实际使用中,遇到有关电子提单的纠纷,那么在当前的律法环境下,是无法可依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遭受侵害或损失,从而使当事人对电子提单产生厌恶。与此同时,制度和律法的缺失,在国际贸易中,同样会给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潜在威胁。以韩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对电子提单的适用范围和标准以及规范进行了政策性的说明,都给我国带来借鉴。

2. 加强对电子提单的监管

电子证据的特殊性,要求有关部门应统一和规范取证主体、举证标准和保全方法,确保在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切实得到认可和运用。法律的合法运转离不开监管,建立监管机制也尤为重要。建议监管体系由信息安全管理机构主导,行业协会以及有关部门予以协调和帮助,结合当前有关的律法,规章和文件,对当事人和监管部门的权益义务、法律责任进行详细说明,如此不仅进一步加强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性,而且还能够为电子提单的流通和适用构建有利环境[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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