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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几种买方无单提货方式对卖方的风险实例分析

发表于:2017-05-20 17:44 作者:admin

贺建军    内蒙古财经大学

  摘要:在国际贸易中,买方无单提货的现象一直存在,对国际贸易中的卖方危害较大,卖方因此会遭受巨大的损失,直至货款两空。本文列举了几种买方无单提货的案例,旨在说明卖方有必要了解买方无单提货的方式和行为,从而对此引起足够的认识,以便采取相应的措施,应对由此而带来的风险和损失。

买方无单提货,是指买方或其代理人在不提供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从承运人那里提取货物的一种行为。由于现代航运速度的提升,国际货物运输时间缩短,特别是在近洋运输的情况下,出现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地(货等单)的情况越来越多。在货物已抵达目的港且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为了尽快提货,减少不必要的费用,买方往往会采用合法或非法手段,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提取货物,这样卖方就会面临买方在提取货物后拖延付款或不付款的风险。

一、买方凭副本提单提货

由于各国法律惯例的不同,有的国家法律规定买方可以凭副本提单提货。比如,南美一些国家(巴西、尼加拉瓜、危地马拉、洪都拉斯、萨尔瓦多、哥斯达黎加、多米尼加、委内瑞拉)的法律规定,如果记名提单(Straight B/L)上的收货人(Consignee)一栏内填具的是买方,那么买方可以凭提单副本提货;又如美国的贸易规则明确规定记名提单所记人(Consignee)向承运人提货时,只要能够证明自己身份不用提单就可以提取货物。这样就会给买方提供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机会,卖方则会面临钱货损失的风险。

案例1201611月内蒙古蒙荣制品公司与巴西奈德公司(NIDE Trading Co.)签订出口羊绒围巾的贸易合同,价格条款为FOB天津,付款方式为即期付款信用证(Payment L/C at sight),金额为五万美元。信用证规定对提单的规定为Clean on board straight bill of lading(清洁的已装船的记名提单)。内蒙古蒙荣公司负责将货物运到天津,交给买方指定的巴西的一家船公司出运货物,随后,卖方把全套单据(包括记名提单)按付款信用证的要求直接寄给巴西里约热内卢的开证行索汇,但在一个星期后,收到开证行拒绝通知,理由是发票上收货人地址与信用证不符,也即单证不符。经过核实,卖方发票的收货人地址确实有误,于是卖方立即与买方联系,未果。于是卖方又联系船公司,要求将货物运回,但船公司告知卖方货已被买方提走。船公司给出的理由是,记名提单只需证明提货人身份即可放货。这时开证行也把全套单据退给了卖方,卖方后来通过法律程序向买方索赔,一年后才索回部分货款,但除去打官事的费用只落得一万美元,损失惨重。

由此可见,如果与这些国家的商人做出口贸易,就必须在收到全款后才能发送提单复印件,否则不要使用记名提单。通过该案例,卖方应注意除了要熟悉通行的国际贸易惯例和规则,还有必要了解不同国家的相关法律和规则。在该案例中,如果卖方事先了解在巴西等南美国家关于记名提单凭副本可以提货的规定,那么就要求买方将信用证关于运输单据的规定改为指示提单即可。如果开证行或买方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买方也无法提货,货权仍属于卖方,卖方可以将货物运回,损失的只有运费和仓储费,而不至于有货款损失。

二、买方凭保函无单提货

为应对在进出口贸易中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买方往往会按照惯例凭提单保函提货。保函在一定意义上来讲,与赔偿协议性质类似,只能对承运人(Carrier)、收货人(Consignee)及保证人(Guarantee)的行为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但不可用它来对抗善意第三人。承运人具有凭保函向保证人追偿的权利,虽然凭保函放货的承运人有追索权,但会使卖方处于被动和不利的地位。一般来讲,只有银行等有信誉的机构才有资格开据保函。不过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有时会发生因保函出具人没有谨慎审核申请人(买方)的资质而出具保函,导致无单放货,给卖方造成损失。

案例2201411月,广州利宏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与新加坡的一家公司签订出口稀土钕的合同,合同规定付款方式是D/P at sight(即期付款赎单),价格术语为FOB广州。买方指定新加坡一家船公司作为承运人,货物如期出运且先于单据到达新加坡。买方则通过当地的一家银行申请出具提货保函,当时出具保函的银行未对买方的资信进行详查,便出具了提货保函。买方凭保函从承运人那里提走了货物,结果进口商提货后并未给出口商付款,于是出口商便向承运人追偿,而承运人以凭保函无单放货属于合法行为拒绝赔偿,进口商又向保函出具人(银行)追责,可是该银行百般推责,经过长达一年多时间的交涉才索回部分损失。

通过该案例可以看到,对近洋运输来说,为避免货等单导致买方凭保函无提货使卖方面临风险,卖方需谨慎,最好采用T/T付款的方式结算货款,具体做法是要求买方在发货前先预付部分货款,其余货款待卖方发货后取得提单并传真给买方,买方见到提单传真件时电汇(T/T)其余货款给卖方,随后卖方将正本提单寄给买方。这样可以节省信用证或托收项下,银行繁琐的审单时间及银行间寄送单据的时间,尽可能避免出现货等单的现象。

三、买方凭指示提单无背书提货

指示提单是指提单的收货人(Consignee)一栏内填“to order”或者”to the order of..(中文翻译为“凭指示”),在“Notify party(通知人)一栏内填买方名称和地址等。这样做的目的是便于提单的流通和转让,也便于卖方或银行控制货权。指示提单可以凭卖方或发货人(Consignor)指示,也可以凭银行指示。指示提单的转让必须进行背书(Endorsement)。通常做法是,只有买方付款后卖方或银行才可以通过背书的方式将提单转让给买方。提单没有指示人的背书,买方无权提货,对提单所列货物也没有处置权利。指示提单的使用在国际贸易中使用较为普遍,对卖方来说是可以较好控制货权的提单。可是在近洋运输的情况下,货物往往先于提单到达目的地,有些指示人出于维护买方的利益,避免买方支出不必要的费用考虑,未做背书即对承运人发出提货指示,导致承运人对买方无单提货,使得卖方遭受损失的案例时有发生。

案例32017年2月,辽宁伊薇电子进出口公司与韩国釜山的一家电子产品贸易公司签订了一项出口电源转换器的合同,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D/P at sight(即期付款交单),对提单的规定是Bill of Lading made out to the order of collecting bank, blank endorsed(凭代收行指示提单,需空白背书)。价格条款为CFR釜山,合同总价为2万美元。于是卖方委托国内一家船公司作为承运人出运货物并取得凭代收行指示的提单。卖方随即将全套单据交到当地的托收行(remitting bank,托收行按托收指示将单据寄给韩国的代收行。货物出运后6小时即到达目的港,而此时单据还未寄到代收行,于是代收行在尚未背书提单的情况下向承运人发出交货指示,承运人便无单放货给买方,结果买方提货后拒绝付款赎单,卖方随即追究韩国釜山的代收行未履行付款交单的责任,并将其告上法庭,直到现在该案还没有结果。在该案例中合同规定使用凭代收行指示提单,卖方以为指示提单较为安全,但没考虑到指示人的选择不当也会面临风险。在该案例中,卖方如果将提单的指示人改为卖方,即提单的收货人一栏内填上to the order of seller(凭卖方指示)而不是to the order of collecting bank(凭代收行指示),则可以避免损失,因为没有卖方的指示和背书,买方不可能做到无单提货,承运人在没有得到卖方指示或见到卖方背书转让的提单,也是不可能放货的。

四、FCR项下买方无单提货

为了降低运费,国际上的大型零售批发商在别国采购货物时,通常会采用FOB贸易术语与卖方签合同,委托本国的代理人在卖方所在国与卖方交接货物并给卖方签发表面上和提单相似的货代收据(FCR)。有的卖方误以为FCR和提单一样,其实FCR并非正本提单,也不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当货物到达目的地时,买方或买方的代理人可以不凭货代收据提取货物。FCR 的使用无疑会简化运输手续,降低运输成本,普遍被国际上大的批发零售商使用,比如沃尔玛。但针对一些资信不良的买方,这样就有可能出现提货后不付款赎单的情况,卖方便会遭受损失。

案例42017年2月,内蒙古益达五金公司与美国一家公司签署了一项出口五金工具的合同,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信用证(L/C),价格条款为FOB上海。益达公司于328日如期将货物交给了买方指定的代理人并取得了代理人出具的货代收据(FCR),表面上看货代收据和提单内容差不多,但由于卖方业务员之前也没见过FCR,误以为和提单一样,也没多想,就将全套单据交到银行议付。410日收到开证行拒付通知,理由是发票上的货物规格(Specification)与信用证相关规定不符。经查证,卖方确实把其中一款产品螺丝刀的货号LS-005误写为LS-05,因此全套单据被开证行退回。卖方这时无法联系到买方,无奈之下联系到实际承运货物的船公司,要求将货物运回。但船公司答复货已被买方提走,且申明对此不承担责任。事已至此,卖方才了解到买方或其代理人不凭FCR就可以到实际承运人(船公司)提取货物,承运人不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卖方最终陷入钱货两空的境地,损失近3万美元。

该案例说明FCR虽然表面上和提单相似,银行也将其作为货运单据而接受,但它不具备提单的性质,不是物权凭证。所以在实践中遇到这种情况,卖方可以将原先的付款方式改为预付部分货款,其余货款用信用证或托收的方式结算,也即汇付与信用证或与托收结合的结算方式。或者只采取电汇的方式付款,即买方见到FCR传真件后立即电汇货款给卖方的方式,同时为安全起见,卖方在取得货代收据时,可以借故拖延交货,并速将FCR传给买方,在买方付款后再将货物交给代理人。这些做法可以有效避免买方无单提货的风险。

 

长期以来,以上几种无单提货行为的现象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一直存在,对国际进出口贸易中的卖方危害较大,卖方也会因此遭受钱货两空的惨重损失。由于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分属不同的国家,卖方在遭受损失时,要想讨回公道耗时费力,甚至得不偿失。据笔者观察和研究发现,在实践中有许多同以上案例类似的买方无单提货的情况,这与卖方对买方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太熟悉(如案例1;或卖方对运输单据的性质特点不太了解(如案例4);或卖方对运输单据的使用不恰当(如案例2和案例3)等有关。总体来讲,以上列举的卖方损失案例,主要还是由于卖方对买方无单提货的方式和做法不了解造成的。卖方对买方无单提货的做法不了解就不会有预防意识,没有预防意识就可能使自己陷于被动,进而招致损失。由此可见,在国际进出口贸易中,卖方有必要对买方无单提货的方式和行为有足够的认识和警示,针对并做相应的风险规避,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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