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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分析对南美国家采用D/P托收中出口商的风险与启示

发表于:2017-05-17 14:50 作者:admin

高 敬  天津商务职业学院

摘要:托收结算方式被各国贸易商广泛接受,是国际贸易中资金结算方式的一种普遍发展趋势。托收方式与电汇和信用证相比,在成本费用、风险规避以及适用范围方面均有独特优势,在运用得当的情况下,能为我国出口贸易的顺利开展保驾护航。本文通过一则典型案例,重点分析在对南美国家采用D/P托收时我国出口商面临的风险,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我国出口商在与南美国家贸易往来中的利益。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资金结算的方式日趋多样化,但电汇、托收、信用证三大传统方式依然被国际广泛认可,仍是贸易资金结算的主要方式。托收虽属商业信用,但其比信用证简单、易操作,比电汇的风险小,且形式多样,适用范围较广,有其明显优势,尤其D/P托收在国际贸易货款结算中使用频率很高。据统计资料显示,在欧美,外贸企业使用托收等商业信用方式结算已占贸易额的80%-90%,亚洲地区的这一比率也在逐年提高。托收方式的运用中,南美国家的规则和习惯做法与《托收统一规则》(URC522)中的个别条款存在差异,给我国出口商的顺利收汇带来了风险隐患。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在与南美国家采用D/P托收时我国出口商面临的风险,从事先防控、事中控制、事后索赔三个角度进行有效的防范,使D/P托收方式在向南美出口贸易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

一、案情简介

2015年2月份,我国杭州外贸A公司与巴西B公司签订了丝绸出口合同,以D/P60DAYS托收方式结算,FOB价格分两批次运输出口到巴西B公司指定的巴西港口,商品出口价共计50万美元。A公司于325日开始按B公司的时间要求分两次发货,随后将发票、全套正本提单等单据交给我国甲银行办理托收。46日巴西的代收行乙银行来电称单据已收妥,甲银行按乙银行发来确认电的时间推算,第一笔货款的付款日为65日,但到期后款项未达。甲银行立即发电催收,乙银行称B公司尚未指示其付款,到610日,乙银行来电告知B公司已对汇票做出承兑,到期日为89日,而甲银行于到期日仍未收到货款,遂致电乙银行催收。812日乙银行来电称B公司准备赎单,要求A公司提供正确的原产地证,A公司联系后得知,B公司需持纺织品产地证通关,而A公司提交的只是一般原产地证;820A公司将纺织品产地证寄给B公司,随后甲银行再次致电乙银行请其敦促B公司付款,乙银行未与回复。直到910日,A公司才收到B公司支付的先期到达的第一批货款。

巴西B公司之所以迟迟不愿意付款,其中的原因是巴西B公司与我国杭州A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因大批进口丝绸相继到港,致使巴西当地丝绸销售竞争加剧,价格向下波动。B公司为了自身利益,要求代收行按照当地贸易习惯将D/P60DAYS作为D/A处理,B公司承兑汇票之后随即拿到运单提货销售,抢占市场先机。之后B公司又与代收行串通,故意拖延付款时间,很明显其付款动机不良,目的就是在收到A公司的货物后想方设法不付款或少付款。

在收到第一批货款后,甲银行考虑到第二批货物早已到达巴西港口,而几个月以来乙银行与B公司从未就仓储费提出过要求,所以甲银行怀疑B公司早已将第二批货物提取销售,遂于920日建议A公司与船公司接洽,了解货物具体下落。930日,A公司接到船公司回复:B公司已于612日凭正本提单将两批货物全部提取。甲银行迅速致电乙银行,请其在7日内将第二批货款及利息(提货日至发电日利息)汇至甲银行,否则请退回第二批全套货运单据。7天后,甲银行仍未收到款项,遂于109日向乙银行发出书面退单指示。1019日,B公司以第二批货有残次品为由,只支付了其中一半货款,A公司损失约10万美元。整个过程历时长达九个月,A公司损失较大。

二、D/P托收项下出口商面临的风险分析

上述案例属于我国向南美出口贸易中采用远期D/P托收时,没有充分考虑南美国家当地的习惯贸易做法,才导致货款无法正常收回的情况。基于此,对以上案例进行全面剖析,提出了当前我国出口商在D/P托收中面临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进口商的信用风险

D/P项下出口商能否收回汇款取决于进口商的信用。上述案例当中,巴西B公司与代收行串通,先是在没有与出口商A公司沟通的情况下就擅自将D/P60DAYS改为D/A处理,对汇票进行承兑后就得到了全套单据,之后又以A公司提交的原产地证不符为由,借故拖延付款时间。B公司的做法显然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商业信誉很低。在托收业务的实践操作中,这种现象时而发生,甚至有的出口商在自身经营不利或者商品价格下跌的情况下,单方面撕毁合同,拒不提货,使货物滞留进口地港口,最终被海关拍卖,导致出口商钱货两空。

(二)市场因素风险

进出口双方自签订买卖合同到货物抵达进口地港口是需要一定时间的,在这期间货品在进口地的销售价格极有可能发生变化。若涨价进口商急于提货售出,对出口商收汇是利好;一旦价格下跌,进口商尤其是一些经营效益不好的企业在不诚信的情况下则可能不提货,出口商收回货款难以得到保障。本案例当中的巴西B公司见本国丝绸销售竞争增大,价格有下降趋势,为确保自身利益,与乙银行合谋通过将远期D/P改为D/A的方式取得了全套单据,先行提货进行销售。A公司面对这种情况没有提前做好预案,只得被动挨打,面对B公司拖延付款而无能为力。此外,一些特殊情况也会导致进口商无法正常付款提货,比如资信良好的买方因突发事件短期内无法筹措到资金,或面临破产倒闭的风险。同时也可能出现进口国的进口政策发生变化,或者货物已到达,买方却未取得商品的进口许可证,或未如期申请到外汇等意外情况。

(三)贸易术语选择不当的风险

   上述案例当中使用的贸易术语是FOBF组贸易术语的特点是由进口商负责运输和保险,这种情况下杭州A公司就无法通过掌握货运单据的方式掌控货物运输情况。若巴西B公司未投保,运输途中一旦出险,A公司直接面临钱货两空的风险。本案中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后,巴西B公司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就已通过承兑汇票拿到运单,提取了全部货物,而去哦过杭州的A公司却完全不知情,安全隐患极大。在出口贸易实际操作中,使用FOB贸易术语时甚至还出现进口商与本国承运人私下勾结,不通过银行赎单,而直接从承运人手中提货销售的情况。

(四)代收行尽职不当的风险

国际贸易中,一些中小企业急于促成出口贸易,在结算过程中,经常同意由国外的进口商来指定代收行,这其实为后期的货款收回埋下了隐患。上述案例中,巴西的乙银行单方面将D/P60DAYS当作D/A处理,虽然这一做法符合南美国家当地规则,但毕竟与《URC522》规定不符,应遵照国际惯例将当地习惯做法及时通告我国的甲银行和A公司。并且汇票到期,B公司拒绝付款,乙银行未及时向甲银行陈述事实,延误甲银行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在细节方面,乙银行与本国进口商B公司暗中串通,没有与甲银行沟通就擅自允许B公司一次性赎单、分批付款。而且还帮助B公司以原产地证不合规为由,故意拖延付款时间。乙银行完全不顾及出口方的利益,未能严格履行职责,使我国杭州的A公司面临极大的收汇风险。

三、几点启示

(一)要充分调查了解进口商的资信状况

本案例中如果杭州A公司在签订正式贸易合同前,对巴西B公司进行必要的征信调查,不难了解到B公司在以往的贸易往来中的诚信度,由此可理智作出是否进行此次贸易的决定。即便是急于出口的情况,也可在签订合同时加入必要条款以保障自身利益。可见,对国外进口商的信誉度和经营状况做详尽调查是不可忽视的关键环节。市场变幻莫测,即使是曾经打过交道的客户也会随着市场变化,经营状况发生改变。出口商可以通过专门的征信机构或我国驻外商务机构开展调查,摸清进口商的资信度、资产规模、经营实力、资金运转情况等信息,做到有备无患。对于一些中小企业,由于受自身规模和经济实力所限,无法对国外进口商进行全面了解,为规避风险可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出口信用险。在进口商因不诚信而拒付或因破产倒闭无法支付货款时,出口商均可从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免去了后顾之忧。这一险种为中小企业走出国门,开拓海外市场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上述案例中,杭州A公司如果能在不了解对方资信状况时投保“出口信用险”,就能通过保险公司的赔偿将经济损失降到最低。

(二)要充分了解进口国的市场规定和销售信息

    在托收业务操作实务中,不时发生货物已到达,却发现进口商尚未从本国进出口管理机构获得进口许可证,或未从外汇管理机构获取购汇权,这样的话,货物不但无法通关,而且还有被进口国海关查没甚至拍卖的风险。因此出口商为保障自身利益,一般须在确认对方已获取上述两种证件之后方可发货。同时上述案例中,杭州的A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对货品在巴西的市场行情做任何了解,货物到达后也没有留意进口地的价格走势,因此缺乏必要的判断和预期,没有对后期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前做好预案。如果进口地货品价格下跌严重,则可能出现进口商拒不提货而使货物滞留港口,还要支付高额仓储费的情况。可见,提前了解货品在进口地的销售情况并作出价格走向预判是极为必要的。

(三)要充分掌握南美国家的贸易习惯做法

我国与南美国家的贸易实践证明,基于拉美地区的习惯做法与《URC522》中的规定有所不同,最好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争取采用D/P AT SIGHT,也就是即期付款交单的方式,以规避在远期D/P中因处理方法不同而引起的贸易摩擦。此外,一些拉美国家,如智利、巴西的海关规定一旦进口商不提货,货物将存储于公仓,但只能存放30天,且费用很高,过期货物还没有被提走将会低价拍卖,进口商有优先权。在这一过程中,出口商即使想把货物运回,但往往高额的港口仓储费加上运输费已经接近货物的价值了,所以大多数出口商遇到这种情况只得无奈放弃。为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出口商可酌情根据自身实力状况,提前安排在进口国的临时代理人,这样能在进口商迟迟不付款或不提货时由代理人对货物进行有效的处理。出口商可通过代理人掌握货物情况,必要时由代理人代办提货、存储、转让或运回等手续,从而避免受制于南美国家的制度和规定,被进口商要挟降价。

(四)要审慎把握贸易价格术语和“分批装运、分次付款”的交付细节

上述案例中,我国杭州的A公司对巴西B公司的出口业务过于大意了,在不了解对方的情况下贸然同意使用FOB贸易术语,也就是说由B公司负责运输和保险,而B公司是否会对货物上保险,A公司无法控制。因此,为保护出口商的利益,最好选择CIFCIP,由出口商办理运输和保险,一旦货物在运输途中出现不测,出口商可获得一定的保险赔偿。同时在进口地货品价格下降或进口商经营不利而无法提货的情况下,出口商还可指示承运人将货物及时处置或运回,从而避免滞留港口带来的费用增加和不必要的损失。实务操作中,在出口商极想促成交易而不得不迁就进口商采取FOBCFRFCACPI价格术语时,为安全起见,出口商可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加保“卖方利益险”。这样在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保险范围内的风险损失时,一旦南美进口商不付款赎单或拒不承担受损部分,卖方可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同时,在货物数量和体积较大的情况下,免不了要分批装运,出口商一般同意国外进口商分批提货。上述案例中,我国杭州A公司与巴西B公司签订“分批装运、分批付款”合同本无可厚非,但为避免进口商投机取巧,可与B公司商榷保护双方利益的处理方法,如严格规定“分批付款、分批赎单”,以此规避进口商在不诚信的情况下只支付一批货的款项,而将所有批次的货物全部提取的风险。

(五)要慎重选择代收行

上述案例当中巴西的乙银行抛开《URC522》中的相关规定和国际惯例,与本国B公司合谋,替B公司掩护拖延付款,缺乏对我国A公司利益的考量,有失公允,诚信度和专业度极低。因此在选择代收行时一定要着重选择信誉度好的,比较有规模和影响力的大银行,也可以是出口国银行在进口地的分支行或者海外联行。在出口商受现实情况制约,为实现商品出口而不得不答应由进口商指定代收行的情况下,托收行应在托收委托中对交单条件进行明确规定,阐明代收行的权利义务,禁止其自作主张,随意曲解、篡改委托指示中的相关细节。对于托收指示中不明确的部分,如本案例中巴西B公司向代收行提出“一次赎单,分次付款”的要求,对此托收委托书中没有明确指示,乙银行应在遵照国际惯例的前提下,及时就此事与我国甲银行接洽,待得到明确答复后方可办理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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