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业务探讨

您的位置是:首页>外贸进出口业务>外贸业务探讨

“分期装运”条款辨析—基于CISG与UCP600的相关条款

发表于:2020-08-27 10:34 作者:admin

马连良   内蒙古财经大学

摘要: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和国际贸易传统教学中关于部分装运(partial shipment)和分期装运(instalment shipment)条款的理解和执行比较模糊,甚至将二者等同, CISGUCP对二者规定不加辨析或辨析不清。这样会导致较多关于分批装运纠纷和争议的案例发生。究其原因与对英文版贸易惯例规则关于分期装运的理解和翻译的模糊有关,也与没有对《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关于分期装运规定的异同加以仔细辨别有关。

一、部分装运与分期装运的异同

(一)英文释义

在教学和实践中,目前还存在把部分装运和分期装运混为一谈的情形。partial 的汉语意思是“部分的”,shipment是“发运”、“运输”或“装运”,因此将partial shipment 翻译为“部分发运”比较合理,而非传统翻译“分批装运”。而instalment是“分期付款”,即货款的支付为分期支付,货物自然需要定期、定量、分批发运。“分期装运”在相关的英文原文是“shipment by instalment”即“按照分期支付来装运”,故shipment by instalment 也即instalment shipment被翻译为了“分期装运”。关于部分装运和分期装运的定义在CISGUCP相关惯例规则里并无具体和明确的解释,但可以从部分装运和分期装运相关的规定里分辨部二者的异同。

(二)部分装运与分期装运的异同

理论上来讲部分发运和分期发运有相同点也有不同之处,分期装运包含了部分装运但不同于部分装运,在实践中,由于外贸的从业人员理解不够具体,在合同中大都笼统的将部分装运或分期装运均写作“partial shipment”(部分装运),所以合同不允许卖方部分装运或分期装运时也均习惯性写作partial shipment not allowed,而不是 instalment shipment not allowed。

部分装运(partial shipment)和分期装运可以理解为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whole shipment先后分若干期或若干次装运。部分装运强调“部分(批次)”而分期装运强调“分期(时段)”在合同中如果只规定“partial shipment allowed”(允许分期装运)而没有规定具体的每发运的时间和数量,则是典型的“部分装运”条款,卖方可以在最晚发货期前一次发运全部货物,也可以分若干次发运,每次发运的数量由卖方决定。如果合同中不仅规定“partial shipment allowed”(允许分期装运)而且还规定了每发运的时间和具体的数量,则可以认定为“分期装运”,这样卖方就必须按照分期装运instalment shipment规定的具体时间,按规定的数量来发运每货物。

二、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73条关于分期装运规定的辨析

为了准确理解合同中关于部分装运或分期装运的规定需要深入了解《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73条(Article 73)关于分装运instalment)的一些相关规定:

1对于分期发运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期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期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期货物无效(In the case of a contract for delivery of goods by instalments, if the failure of one party to perform any of his obligations in respect of any instalment constitutes a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with respect to that instalment, the other party may 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 with respect to that instalment)。

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期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期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If one party's failure to perform any of his obligations in respect of any instalment gives the other party good grounds to conclude that a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will occur with respect to future instalments, he may 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 for the future, provided that he does so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3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期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期货物均为无效,如果各期货物是互相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A buyer who declares the contract avoided in respect of any delivery may, at the same time, declare it avoided in respect of deliveries already made or of future deliveries if, by reason of their interdependence, those deliveries could not be used for the purpose contemplated by the parties at the time of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首先,请注意《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关于分期装运的规定原文中都用的是“instalment”(分期)而不是“partial”(部分或分批),让我们通过案例来解析上述规则。

案例1,合同中规定:“the goods shipped by three monthly equal instalments in July, August, September,300mt for each ”(货物分三批,七月、八月、九月等量发运,每批300公吨)。按照合同规定,卖方于七月份准时发运第一批货物并及时取得货款,但在八月份由于货源紧张,卖方只发了200公吨的货物。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买方拒绝接受第二批货物,卖方不得已把该批货物运了回来。九月份卖方又发出了第三批货物,但买方同样拒收。卖方根据此条款要求买方支付第三批货款,同时提出十月初可以补发第二批的300公吨货物,经过反复协商最终买方同意卖方的请求和建议,按期支付了全部货款。

从这个案例中看出,按照“公约”如果买方没有充分理由断定的九月份卖方也会违约,则买方不可以拒绝接受九月份的货物。不过要注意在执行分期装运条款时,各期发运的时间不要间隔太短,最好间隔15-25天,因为如果货物需要转船,两批发运时间间隔短的货物有可能被转装在同一艘船上,这样两批货物就变成了一批货物,违背了分期装运条款,导致违约。

案例2,合同中运输条款规定:“600 mts of amorphous graphite, partial shipment allowed,shipment is effected in August and September”(土状石墨600公吨,部分装运允许,发货期八月和九月)。条款中没有规定部分装运的次数和具体时间,卖方则根据货物生产情况于8月15日发运200公吨,9月24日发运了400公吨。货款按时收回。从该案例中可以看出,部分装运条款不受上述73条1款的约束,只要在九月30日前卖方一次或分几次将600公吨的石墨发运出去就没有违背部分装运条款,分几次、各批次的时间间隔及数量由卖方自己决定。但在实践中考虑买方的付款压力和货物销售能力,最好批次间隔15天以上。

案例3,合同规定:“5000 sets of multimedia teaching facilities shipped by  4 instalments in May for 5000sets of projectors,June for 5000 computers,July for 50000 screens and August for 5000teachers’computer desks ”(5000套多媒体教学设备,分四次装运,五月装运5000个投影仪,六月装运5000台电脑,七月装运5000个屏幕,八月装运5000个电脑讲桌)。卖方在五月和六月顺利发运两批货并取得货款,在七月发货时由于生产屏幕的工厂未能按时交货,导致卖方七月未能发货。得知七月的第三批货未能按时发运后,买方要求停发七月和八月的货物,并提出终止合同,而且还要求卖方退回已支付的五月和六月分的两批货物的货款,买方将退回已收到的货物。同时声称其这样做的理由是根据“公约”第73条第3款的规定。

就是说买方宣告该合同对七月那一期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五月和六月已交付的两期货物以及八月份将要交付的那一期期货物均为无效,因为该批5000套多媒体教学设备是“互相依存”的,缺了其中任何一部分均无法达到买方目的。最后卖方同意赔偿买方5万美元,并在九月份将原定与七月和八月交付的货物发运给给买方,买方最终支付了全部货款。

通过相关案例对上述“公约”73条的解析可以看到分期装运和部分装运的区别,简而言之,分期装运要求交付货物的一方必须按照规定的批次、规定的数量、规定的时间依次发运或交付各期货物,如果其中任何一期未按时或按量完成交付,买方可以根据情况拒收该期货物;或拒收该期及以后各期货物;或终止合约,索回先前几期的货款。而部分装运如果未具体规定每部分的发货时间和发货的数量,则不适用该条款。

 

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31条关于分期装运的解析

如果国际进出口贸易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是信用证(L/C),那么进出口业务必须按照信用证的规定来进行,因为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自足文件,具有象征性和单据业务的特点。所以信用证业务与其他结算方式业务不同,在业务程序和环节上还需遵循《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600号(UCP600)。

(一) UCP600第31条关于分期装运(Article 31 Partial Drawings or Shipmentsb款的规定:表明使用同一运输工具( same means of conveyance)并经由同次航程( same journey)运输的数套运输单据在同一次提交时,只要显示相同目的地(same destination),将不视为部分发运,即使运输单据上标明的发运日期不或装卸港、接管地或发送地点不同。如果交单由数套运输单据构成,其中最晚的一个发运日(latest date of shipment)将被视为发运日。

案例4:2016年九月中国“威能化工进出口公司”出口阿联酋500公吨碳酸钙,价格条款为CFR Tianjing,信用证结算(payment by L/C),发货期为十月,不允许部分发运(partial shipment prohibited)。然而收到信用证后,由于库存不足,中国威能化工公司于10月12日将400公吨的货物装上了天津港的“大运”号货轮,同时联系了该公司在大连的分公司提供100公吨的碳酸钙,并征得“大运”号货轮同意,于14日顺道去大连装运了100公吨碳酸钙,然后继续向阿联酋行驶。10月16日,威能化工公司业务员持全套单据到银行交单议付。但在10月25日收到开证行的拒付通知,理由是:“信用证不允许部分装运,但卖方提供的单据里包含了两份提单,一份是发货日为10月12日从天津港发运的400公吨的碳酸钙的提单,另一份是10月14日从大连港发运的100公吨的碳酸钙的提单。这样构成部分装运,违反了信用证不准部分装运的规定”。随后威能化工公司开证行和买方解释:“按照UCP600第31b款,两批货物虽然在12日和14日在不同的港口不同的时间装运,但两批货物都装上了同一航次的同一艘船,且两份提单显示的目的港一致,不构成部分装运”。可是开证行和买方仍然坚持原来的观点,拒绝付款。不得以威能公司申请仲裁,经过仲裁机构审理,最终的裁决决议认定,根据UCP600三十一条b款,威能公司没有违反信用证不准部分装运的规定,并要求阿联酋的开证行无条件付款,并支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最终开证行服从裁决,解付货款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

那么让我们假设,当时威能化工公司将400公吨的碳酸钙从天津港发运到阿联酋,同时将另外的100公吨碳酸钙从大连港通过另一艘船发往阿联酋。假如这两艘船同时抵达目的港,结果会是如何?那我们继续看上述UCP600三十一条c款的相关规定: “含有一套或数套运输单据的交单,如果表明在同一种运输方式下经由数件运输工具运输,即使运输工具在同一天出发运往同一目的地,仍将被视为部分发运


(二)UCP60032条(Article 32分期装运

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间段内分期支款或分期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支取或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subsequent instalment均告失效

案例5:2017年3月,内蒙古呼和浩特的“和胜”贸易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以信用方式证结算的向俄罗斯伊尔库茨克的“Yiden”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购买5000公吨的锰矿石产品信用证规定:允许分期装运(partial shipment allowed),交货期为5、6、7月,每月平均装运1700公吨,允许3%的溢短装,由卖方决定。按照信用证规定,俄罗斯的Y公司完成5月份第一期货物的发运,顺利交单结汇6月完成第二期货物的发运,结果遭到中方H公司的拒付,理由是该批货物的装箱单上显示的编织袋重“80 to 90 kilos(80 到90公斤)”,与信用证的规定“80 or 90 kilos(80 或90公斤)”不符,并且根据UCP600第32条规定,取消7月份第三批货物的发运。理由是俄方的第二批货物未按信用证的包装规定发货,中方不仅有权拒付第二批货物,而且有权要求卖方取消第三批货物的发运。由于第二批货物已经到达目的地,第三批货物已准备好发运,俄方Y公司多次联系H公司以包装差异不大为由要求H公司支付第二批货物的货款,并保证第三批货物一定符合信用证规定。H公司始终不同意,坚持原来观点。不得已俄罗斯Y公司的总经理,与8月份亲自到中国内蒙古呼和浩特与买方H公司经理面谈,了解到真实原因是第一批货物的锰含量没有达到合同要求,如果买方采用诉讼的方式索赔,耗时费力。正好第二批货物的包装与信用证不符,中方拒付并提出取消之后的交易,准备再找其他卖家。由于中方H公司的做法符合UCP600第32条规定俄方Y公司不得不妥协答应第二批货和第三批货物降价30%,取得中方H公司同意,该笔业务在9月份得以完成全部交货和货款的支付。


四、CISG 与 UCP600对部分装运规定的异同

《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600(UCP600)对部分装运都有规定,但它们之间即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总结如下:


(一)根据CISG的规定,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是否允许部分装运,则发货人不可以部分装运。根据UCP600的规定,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部分装运,则发货人可以一次装运,也可以部分装运,部分装运的批次和数量由发货人决定(如案例2)。

需要注意的是:1.如果合同中规定的结算方式是信用证结算,则不管合同中是否规定部分装运,发货人都以信用证为准。例如,信用证没有规定是否部分装运,发货人可以部分装运也可以一次发运,不论合同如何规定。又例如,信用证规定不允许部分装运,发货人不得部分装运,不论合同如何规定。2.如果合同中的结算方式是非信用证方式,例如托收、汇款或银行保函等,是否部分装运则需要发货人按照合同规定来行事。

(二)CISG73条第1款显示,如果发货人对允许分期装运的货物中的任何一期未按规定发运,收货人有权宣告该期无效(如案例1),而UCP600第3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但不同的是,在上述情况下,收货人可以宣告该期及以后各期均无效(如案例5)。而CISG 73条第2款也规定了收货人可以宣告该期后的各期无效,不过是有条件的,必须“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期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如案例3),而UCP600第32条则是无条件的。

其次,CISG73条第3款还规定,如果当事人确认分期装运项下“各期货物是互相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则发货人如果未按规定发运其中任何一期,则收货人还可以宣告该期及以前各期和以后各期均无效,并有权索回已支付的以前各批货物的货款(如案例3)。而UCP600第32条则无此规定。

(三)UCP600第31条关于分期装运表明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由同次航程运输的数套运输单据在同一次提交时,只要显示相同目的地,将不视为部分发运,即使运输单据上标明的发运日期不或装卸港、接管地或发送地点不同。如果交单由数套运输单据构成,其中最晚的一个发运日将被视为发运日”(如案例4),而公约则无此规定,所以在非信用证结算下,发货人不可以按此规定行事。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