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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的现状及其防范

发表于:2020-08-27 10:31 作者:admin

马东丽

(河南城建学院法学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 467036

作者简介:马东丽(1975.8-),女,河南平顶山人市,硕士,讲师,研究方向:刑法学、经济法学邮箱:francesax@sina.cn

快递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龙翔大道河南城建学院法学院联系电话:13781833303

 

摘要:随国际贸易业务规模持续不断扩大,较多企业贸易资金通过信用证方式完成支付。新时期国际贸易活动中,信用证欺诈现象没有得到有效遏制,不法分子仍然通过利用信用证支付存在的漏洞,进行非法欺诈活动,给国际贸易带来较大风险。分析新时期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原因,对信用证欺诈主要的特征进行分析,根据国内与国外典型案例结合,了解信用证欺诈给对外贸易企业、商业银行以及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从解决新时期国际贸易信用欺诈的措施与完善法律规范层面,针对性的按贸易双方、银行工作人员与监督方以及货物托运方提出建议,以构建完备的信用证机制为准,并且在立法与法律机制建设方面提出具有价值的思考。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防范对策;司法完善

 

信用证欺诈属于全球性问题,需要各国全力合作,构建有效的制度框架和法律体制,方能保障国际贸易稳定。一方面,信用证独立性可以促进信用证流通,另一方面给信用证欺诈提供避风港。信用证欺诈一般是跨国实施的,各国法院需要强化合作,共同打击信用证欺诈的行为。UCP600 对信用证欺诈及救济没有规定,只是把它交给国家的国内法。由此,我国应该多多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国情,具有针对性的开展相应的法律工作。另外随着我国开放程度的不断加深,我们要加快立法的步伐,并设置完整、可操作的诉讼程序,从而最大程度的保护贸易的安全,促进我国贸易的进一步发展。

一、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现状与案例分析

(一)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现状

1.国际信用证欺诈涉案金额巨大,银行损失严重根据国际组织统计:2015年至2018年,世界范围内由于信用证诈骗造成的国际贸易损失累计金额高达390亿美元,其中造成企业损失累计达到290亿美元,造成银行以及其它金融机构损失累计达到100亿美元;2015年至2018年,虽然构建统一的国际贸易信用证机制尚在讨论,至今依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毫无建树。以至于犯罪份子依然可以通过利用各国之间法律的差异性,通过信用证诈骗的方式,谋取不法利益。

1  2015-2018年威士国际组织统计国际贸易信用证欺诈金额(万美元)

年份

涉案金额(万美元)

损失金额银行占比(%

2015

89.1

15.36%

2016

93.2

18.97%

2017

119.8

23.47%

2018

87.9

16.8%

数据来源:威士国际组织2015-2018年数据统计年鉴

 

1  2012-2018年国际金融机构信用证欺诈银行损追回毁数据统计(%

数据来源:威士国际组织2012-2018年数据统计年鉴

根据数据统计:2012年至2018年,银行为首的国际金融机构在追回信用证欺诈造成的损失金额方面,每年追回损失金额保持在20%—30%左右,2012年国际金融机构追回损失金额仅占损失金额的24.65%,其余损失金额属于坏账,均有金融机构本身承担损失,截止到2018年,国际金融机构追回损失金额占损失金额比例在26.38。虽然由于互联网的发展,促进全球范围内对信用证诈骗行为的打击力度在加大,全球范围以为信用证欺诈案件与信用证欺诈造成的损失在降低;但是相应的由互联网监管与各国之间缺失统一的监管机制与法律约束,导致的互联网信用证欺诈案例也在逐年的上升,银行目前阶段在信用证欺诈损失中面临的压力依旧不小。

2.国际信用证欺诈案件破案率低。2015年至2018年,通过法律程序追回损失金额的案例却寥寥无几,成功的案例仅仅为46例,另外追回失败的或者至今仍未有具体消息的案例215例。既有涉及其他国家法律与司法程序的复杂性影响,也因为国际社会目前并没有统一的规则与救济制度,以至于信用证欺诈发生后,普遍的企业选择自认倒霉或者在追回无望时选择放弃。 


数据来源:国家统计局2015-2018年数据统计年鉴

根据对中国以银行为首的金融机构,在遭遇信用证欺诈时真正实现通过法律程序追回损失的案件,2015年到2018年成功破案的仅为46例,其余的信用证欺诈案件造成的损失,均有银行本身承担损失,造成银行在信用证欺诈中承担高额经济损失的,既有信用证使用程序中存在的缺陷,也有银行工作人员职业道德缺失与犯罪分子勾结,一起实施犯罪行为的,还有银行工作人员与相关监督部门职业能力较低,在互联网发达的今日,难以辨别信用证欺诈的骗局等综合因素的影响。

3.国内关于信用证欺诈相关规定的发展中国加入WTO发展至今,但是在金融行业处理和规避风险,依旧缺乏系统的应对方法,尤其提现在应对信用证欺诈时,没有一套有效的事前预防,事中及时的制止的程序,仅仅依赖事后的救急方法,但是此类方法没有办法保证损失金额可以完璧归赵,更多是亡羊补牢,为时已晚。中国目前阶段可以有效的在事中或者事后制裁信用证欺诈犯罪行为的方法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指导文件。截至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1114日颁布《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行为如表1所示:

2  《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认定为信用证欺诈情节:

具体情形

是否构成信用证诈骗

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案例与分析

案例一:2015222日,武汉市中级法院以信用证诈骗罪判处福建胡广生有期徒刑12年,胡广生累计通过诈骗的方式。骗取国家与集体财产达四千万左右,其中使用频率较高的诈骗手段与“大陆首骗”牟其中使用的信用证诈骗手段极为的相似。胡广生通过事前预付部分金额,将370万元人民币预付给湖北省A家具生产商,之后A家具生产商委托招商银行,向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开出1800万的信用证,在美国的B木材贸易公司信用证贴现之后,所有现金却均被胡广生带走。在本案中既有前车之鉴,但是信用证欺诈再次发生,其中由于信用证严苛的使用程序与空白乏力的监督,则是造成信用证欺诈发生的主要的原因,另一方面信用证欺诈所得的高额的收益与较低的风险之间不平衡,即便东窗事发,被司法机关抓获,但是目前阶段的法律惩罚较低,犯罪分子依旧顶风作案,获得高额的非法利益。

案例二:2014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牟其中金融诈骗案”,重庆南德公司董事长牟其中,通过与D进出口公司业务员勾结,以虚假的贸易合同,骗取中国银行江苏分行的远期承兑信用证,并且以虚假的购物单据,持续不断的诈骗金额累计2000万美元左右,虽然牟其中被我国法律制裁,但是带来的经济损失无法弥补。在本案中犯罪分子之所以可以肆无忌惮的缕缕得手,主要的原因在于企业内部人员与犯罪分子里应外合,通过制度与程序的漏洞,谋取非法的利益,造成企业与银行巨额的损失,与此同时跨国贸易导致的国家之间信息的沟通不通畅,导致信用证欺诈案件发生时,没有办法及时的止损。

二、信用证欺诈泛滥原因与危害表现

(一)信用证欺诈泛滥原因

1.信用证制度具备苛刻的限制性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的产物而非法律的产物。信用证具备独立抽象性原则与单证严格相符原则。独立抽象性原则指信用证成立,不会受制于买卖双方所签署的国际货物合同,当事人需要根据所约定的条款行使自身权利与义务。在信用证支付时,银行付款并未受到卖方实际执行合同情况的影响,即便卖方在执行合同时出现纰漏,银行依旧需要履行付款,由于银行付款是依照严格相符的原则,根据其具备独立原则,买方没有权利将卖方执行时出现纰漏作为理由与银行对抗,按照开证申请,买方具有付款赎单的责任。

2.信用证格式不统一、使用不规范信用证随着贸易规模的扩大与贸易交易次数的频繁而发展起来,但是信用证结算模式,并没有在全世界各国家范围内的统一 。不同商业银行具有独特的信用证模板,犯罪分子利用此弱点,制作虚假信用证,使得其他人难以辨别真伪。与此同时,各国之间对于使用信用证与信用证使用程序均有不同的规定,各行其是。

3.信用证欺诈相对风险较低贸易活动的特点使得交易双方在语言文化、风俗习惯、贸易规则方面存在较大方面的差异,并且出于节约成本和资金、运输的难易程度方面的综合考虑,因此欺诈活动的风险比较小,欺诈者承担的后果并不严重。但是,与风险的大小相比,欺诈者所能欺诈到的数额却是十分巨大的;信用证欺诈并未形成完善的规定,国际立法相对空白。

(二)信用证欺诈的实际案例与危害

1.买方或卖方遭受巨大经济损失——“韩国金茂国际贸易公司信用证诈骗案。2017两家跨国企业相互勾结,俄罗斯红木家具出口企业负责开出虚假贸易数据单票,韩国三一公司利用信用证,通过另外一家信誉相对较好的企业,向韩国的银行贷款75000美元,按代理合同拨付给指定生产企业韩国三茅工业公司事后,韩国三一贸易公司暗地非法将全部款项提现外逃,至今尚未被抓获归案。由于信用证欺诈所带来的损失不仅会给买卖双方带来无休止的诉讼之争,甚至会使双方陷入破产的深渊。如果说信用证欺诈是由于银行审核单据的方式方法十分的机械,归根究底还是由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所导致的,这一点是无可厚非的。

2.银行利益受损——“丹麦丹斯克银行信用证诈骗案。2018918日丹麦丹斯克银行分行长尼尔斯等12,通过非法的手段,对外开出22份期限为1年,总价值达到240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虽然通过及时的监察机构,杜绝此事件的发生,但是依旧不难发现国外的信用证机制,存在同样的问题。信用证欺诈的后果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不仅是买卖双方受到重创,就连银行也是不能幸免,而银行所受的打击更会被放大。银行由于受到牵连而形成许多不可收回的账目,长此以往,交易者必然对其的承兑能力和资金情况产生怀疑,有可能引起大量的撤资,这将对银行构成毁灭性的打击。

三、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的防范措施

(一)完善信用证规定,提高贸易人员素质

信用证由各行开立的并没有统一的格式,直接导致审核的非标准性,使得诈骗者有可趁之机。基于此原因,卖方在签订信用证时,需要明确条款与合同的内容,以免因为部分条款而落入陷阱。买家应该对卖家提出更为具体化的要求,以防卖家进行欺诈。国际贸易的复杂多变是十分考验贸易工作者的能力和智商,唯有自身素质过硬,方可把住关,避免欺诈发生。贸易人员需要熟练的技巧冷静应对形形色色的问题,将犯罪行为限制在萌芽中,防止亏损严重。要对贸易人员进行定期的业务知识培训,对最新的诈骗手段进行深入剖析,让贸易人员了解诈骗方式的及时动态,使工作人员在岗位上发挥相应的作用,共同抵御风险。另外,对贸易人员进行定期的系统贸易知识的培训,让贸易人员自身能力得到提升,按时测试确保贸易工作者的高素养,从源头上做好管控工作。

(二)增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预防与规避风险能力

银行为保护自身信用,以及信用证的独立性,银行对卖方付款,所以客观上放任卖方欺诈行为。因此,银行要针对没有规范的信用证作出严谨核查,议付行在收到提交上来的信用证单据以后,应严格按照信用证所记载的事项审单,并且一一进行参照比对,在确保表面完全相符后才能够付款给对方。如发现不符点,马上拒付。在议付之前,要确定该信用证的真实性,一旦发现不属实,也要马上拒付。议付行可以通过与信用证的开证行进行核实,通过双重检验的方式来保证信用证的真实性,做好两手准备,保护合法权益人的利益,维护银行与当事人的合法资产。银行工作人员和国际贸易的工作人员各有所长,如何充分利用并发挥这些优势是最为关键的。银行要充分发挥其审核的功能,不但要对信用证作出核查,针对买卖双方签署的和信用证相关的贸易合同要作出核查,尤其是对于信用证条款要进行仔细的审核,排除一切危险因素。银行也要积极的与贸易方做好沟通交流,对这笔交易做一个全面的了解。银行也要对信用证欺诈有一套完善的预警机制,在发生之后能够最大限度的避免危险的扩大化,并能够及时的对其进行补救,预防损失的持续恶化。

(三)呼吁构建统一标准与修订信用证撤销程序

国际社会除了国际商会制定的UCP外,没有其它被普遍接受的、调整信用证交易的国际惯例。实践中,信用证欺诈现象频发的重要原因就是世界各国并没有统一的公约对信用证欺诈的要件等做出明确规定。正是由于这方面的法律缺失造成了信用证欺诈的泛滥以及现在拒开信用证的尴尬,与信用证的初衷是相违背的。因此,国际上应该对于信用证欺诈的相应概念及构成要件形成统一的规定,以国际公约的形式确定下来。可以使各参与国能够在公约的统一规定下审理案件,避免多头诉讼而且适当的降低矛盾。应当把《规定》当中信用证撤销程序重新修订,信用证原本是不能够撤销的,只有在当事人双方明确表示篡改UCP的规定。假如信用证是能够撤销,那么就会给信用证欺诈者创造许多机会,对受益人是十分不公平的,受益人会因此出于被动的地位。而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对于受益人收款比较有保障,确保了受益人的相应权益,是大多数国家通用的做法。因此,将撤销这一环节的删除不仅会是开证行和受益人的合同关系稳定,而且也会避免别有用心的欺诈者利用这样的环节进行欺诈。

(四)完善国内《刑法》规定与优化《民事诉讼法》规定

刑法中对于确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欺诈故意,应当构建具体的评价标准,标准可以如下制定:首先,核查单据与信用证的准确性,明确虚假的,即可认定行为人的故意;其次核查买卖双方贸易背景是否真实,不存真实贸易交易,行为人作出欺诈行为概率相对高。如对于上述两点行为人都具备的话,则欺诈行为就能够确定。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所规定的不够完善,我国人民法院冻结信用证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越来越多。申请人担保财产的认定应以其提供的证据的充分情况而定。在客观情况下不允许申请人找到充分的证据,但他怀疑对方存在欺诈的可能时,法院能够在申请人给予达到诉讼标的价值一定比例的担保财产时,就能够运用保全方法。最后,笔者认为最为关键的是为防范权力滥用,法律中要确切的指出冻结信用证的机构只有人民法院,其他的机构表示有冻结信用证的需求时,也只可以经过人民法院行使这一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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