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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付款条件下国外出口商晚发装船通知案例探讨

发表于:2019-09-03 16:26 作者:admin

李雪莲   廊坊市委党校

摘要:在以FOBCFR贸易术语成交的进出口业务中,装船通知是进口商办理接货及投保的重要依据,也是《2010通则》中规定的出口商基本义务之一。出口商晚发装船通知不仅要继续承担可能发生的货物损毁或灭失风险,还可能因此被进口商主观拒付或索赔。本文将通过一则信用证付款条件下国外出口商晚发装船通知、导致国内进口商投保时货物已经出险无法购买保险的案例,从风险承担及付款责任两个方面探讨进口商对出口商晚发装船通知问题的应对及防范办法,希望能给进口商带来一定启示,保证其在进出口贸易中的合理利益。

在以FOBCFR贸易术语成交的进出口业务中,装船通知通常是进口商在买卖合同及信用证中要求的单据之一。如果对装船通知条款约定不当,一旦货物在出口商晚发装船通知期间出险,进口商不但无法实际收到货物,也会因未及时投保而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相应赔偿。尽管出口商违约在先,但是只要其交单满足信用证要求且不存在单据欺诈,开证行就必须履行付款责任,进口商也必须先行偿付开证行代付的信用证款项,给进口商的合理利益带来损害。

一、案例导入

国内某进口商与国外某出口商以CFR贸易术语(受2010通则约束)达成一笔金额12万美元的的进口交易,付款条件为即期信用证。合同签订后,进口商以申请人身份委托国内某知名银行作为开证行通过SWIFT开立以出口商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受UCP600约束)。同时在合同及信用证中都对装船通知做了如下约定:SHIPMENT ADVICE SHOULD BE SENT TO APPLICANT WITHIN 2 CALENDAR DAYS AFTER B/L DATE BY FAX +86-XXX-XXXX-XXXX. COPY OF SHIPMENT ADVIACE SHOULD BE PRESENTED WITH SHIPPING DOCUMENTS.(装船通知应该在提单日后2个日历日内以传真形式发给申请人。副本应该与其他装运单据一同提交。)由于出口商工作疏忽,在提单日后第4天才发来装船通知,当进口商据此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却被告知承运此批货物船只在提单日后第3天起火导致货物出险,现在已经已经无法投保。进口商立即将上述情况通知开证行并要求开证行以其无法实际收到货物为由拒绝对外付款。提单日后第6天开证行收到出口商通过交单行于提单日后第1天(通过快递单上日期戳确认)寄出的全套单据。由于开证行此前已经收到进口商要求拒付的通知,又不确定能否以进口商无法实际收到货物为由拒付。所以国际业务部专门组建了3人审单小组并邀请进口商一同审单,以期能够找到单据中的不符点,合理拒付。然而即使按照最严格的审单标准也没有找到单据中的不符点,这就意味着开证行将不能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进口商和开证行都陷入困惑境地,进口商不知道未投保货物的损坏或灭失风险到底由谁承担;开证行不确定能否以进口商无法实际收到货物为由免除其付款责任。考虑到与进口商的长期合作,开证尝试以进口商无法实际收到货物为由发出了拒付通知,但是很快就收到了国外银行“开证行付款依据是单证相符,而不是信用证及单据之外的某种事实”的抗辩,并要求开证行立即付款,否则将直接升级向开证行总行投诉。后经开证行总行专家确认,国外银行抗辩理由成立。为了维护银行自身声誉,必须对出口商的相符交单履行付款责任。开证行向进口商解释后履行了付款责任并从其账户划走相应金额偿付银行代为支付的款项。同时建议进口商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出口商主张补发货物、取消合同、要求赔偿等权利。

二、案例分析

本案核心问题有两个:一是在出口商晚发装船通知的情况下,货物损坏或灭失风险由谁承担;二是在货物出险、无法实际收到货物的情况下,进口商及开证行的付款责任能否免除。

(一)货物损坏或灭失风险应由出口商承担

装船通知是指出口商在货物装船后发给进口商或其指定人的有关装运细节的书面通知,以便进口商办理接货手续,是进出口贸易中非常重要的一份商业单据。尤其是在以FOBCFR为代表(也包括FCAFASCPTEXW)的贸易术语成交的买卖合同中,进口商需要根据出口商发送的装船通知购买国际运输货物保险以转移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因此在信用证付款条件下通常是46A中要求的单据之一。根据《2010通则》规定,CFR贸易术语下出口商必须向进口商发出任何其所需通知,以便进口商采取收取货物通常所需要的措施。这说明CFR合同中通知进口商是出口商的一项基本义务。此外,本案中合同及信用证都对装船通知的具体发送时间及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但是由于出口商未按照约定时间发出装船通知,导致进口商未能及时对货物投保。在货物已经出险的情况下,进口商不但无法实际收到货物,也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相应赔偿。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 综上,本案中出口商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在其违约在先的情况下,风险不能因为货物安全装船而转移给进口商,未投保货物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的风险仍应由出口商承担。进口商有权要求出口商补发货物或取消合同、退回预付款(如果有),甚至是主张损害赔偿。出口商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根据运输合同或提单约定向船公司或承运人索赔,但是船公司或承运人可能以运输合同或提单背面记载的有限责任条款为由拒绝赔偿,能否索赔成功需要取决于具体条款约定。

(二)进口商及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不能免除

如前文所述,本案中出口商晚发装船通知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所以进口商有权拒绝为无法实际收到的货物支付对价,在非信用证付款条件下,进口商付款责任可以免除。但是在信用证付款条件下,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却不一定能免除,对应的进口商也必须先行偿付开证行代为支付的信用证款项。根据《UCP600》规定: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自足文件,开证行在付款时只看出口商(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相符,不看合同、不管货物,更不能是信用证及单据之外的某种事实。同时,开证行也不能参与基础交易,在审单时只确认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和一致性,至于单据取得过程是否合法、所代表的货物是否合格、是否存在都无需确认。此外,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是独立、不可撤销的,不以进口商(申请人)的指示或要求而改变。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出口商提交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要求一致,开证行就必须履行付款责任。在本案中,开证行不能从装船通知表面判断出晚发的事实,在出口商所交全套单据不存在其他不符点的情况下,就构成相符交单。同时由于出口商交单时间(交到收单行的时间)早于货物出险时间,货物损坏或灭失也非其主观意愿,因此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装船通知行为也不构成欺诈,进口商也就不能向法院申请止付令。在没有法院止付令的情况下,开证行不能以进口商的止付通知对出口商的相符交单拒付,所以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不能免除。进口商也必须根据申请开证时与银行的约定偿还开证行代付的信用证款项,而不能以货物损坏或灭失无法实际收到货物为由拒绝偿付,所以进口商的付款责任实际上也不能免除。至于货物损坏或灭失问题,进口商可以根据买卖合同约定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向出口商主张前文所说的相应权利,独立于付款责任之外。

三、几点启示

(一)在信用证中规定更严谨的装船通知条款

本案中开证行不能拒付的根本原因在于出口商提交的装船通知上载明的出具日期表面上满足信用证要求。因为装船通知的出具日期由出口商自行确定,而不是某种机器或系统自动生成的日期,这就给出口商人为倒签单据出具日期创造了机会。类似本案的情况,可以在装船通知条款中加上FAX TRANSMISSION REPORT OR SENT MAIL WITH DATE ALSO NEED TO BE ACCOMPANIED WITH SHIPMENT ADVICE. (带有日期的传真报告或已发送邮件需要与装船通知一同提交)。传真报告或已发送邮件上的日期是由机器或系统自动生成的,而非人为确定。客观的说,传真报告日期可能通过人为调整机器日期实现倒签,但是基于网络服务器的已发送邮件日期则完全无法人为调整。如果本案中对装船通知有上述要求,而出口商实际交单时的传真报告或已发送邮件上显示的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的发送日期,则与信用证规定不符,开证行可直接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即使出口商通过非法技术手段,使传真报告或已发送邮件日期满足信用证要求,进口商也可凭装船通知晚发事实,以传真报告或已发送邮件欺诈为由向法院申请止付令。根据法释〔200513 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因此出口商通过技术手段伪造传真报告或已发送邮件日期构成单据欺诈。根据上述文件第九条: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所以出口商可以就上述单据欺诈事实向法院申请止付令,有了法院止付令,开证行就可以对出口商表面相符交单合法拒付。

实务工作中,进口商除了在信用证中要求提交带有日期的传真报告或已发送邮件之外,还应该对装船通知的内容作出详细规定,以便发生类似本案中的情况时有更多机会找到装船通知中的不符点,达到合理拒付目的,避免出口商违约晚发装船通知还能拿到信用证下款项的问题发生,有效保护进口商的利益。可参照如下约定。BENEFICIARY’S CERTIFIED COPY OF SHIPMENT ADVICE SENT TO APPLICANT BY E-MAIL WITHIN 2 CALENDAR DAYS AFTER B/L DATE GIVINTG FULL SHIPMENT DETAILS OF INVOICE NUMBER, INVOICE ISSUE DATE, INVOICE VALUE, L/C NUMBER, L/C ISSUE DATE, B/L NUMBER, CONTAINER NUMBER, SEAL NUMBER, ETA AND ETD, LOADING PORT, DISCHARE PORT, NAME OF THE VESSEL AND VOYAGE NUMBER, CONSIGNEE, NOTIFY PARTY, SHIPPER, PACKAGE, GROSS AND NET WEIGHT, VOLUME. COPY OF SENT E-MAIL SHOULD BE ACCOMPANIED WITH SHIPMENT ADVAICE. (受益人证实的装船通知需要在提单日后2个日历日内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开证申请人,显示所有装运细节:商业发票号码、商业发票出具日期、商业发票金额、信用证号码、信用证开立日期,提单号码、集装箱号、铅封号、预计离港时间及到达时间、装货港、卸货港、船名及航次、收货人、通知人、发货人、件数、毛净重、体积。已发送邮件副本需要与装船通知一同提交。)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受益人证实的(CERTIFIED)装船通知需要出口商签字、盖章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经出具便不能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出口商的单据欺诈行为。

(二)信用证付款条件下进口商存在风险

类似本案中开证行必须对出口商的相符交单付款,而进口商也必须根据约定向开证行付款赎单,但是却注定无法收到单据所代表的货物问题,是信用证付款条件下进口商不得不承担的潜在风险。尽管本案中货物出险并不是出口商的主观意愿,交单工作也是在货物出险前完成,不能说其是有意欺诈,但是对进口商来说结果却与欺诈相同。这说明在信用证固有的只看单据不看货物、且只要求单据表面与信用证约定一致的付款机制下,出口商有意欺诈也有可能获得信用证下款项。即在单据与货款实现对流,而单据与其所代表的货物未能一致的情况下,不管出口商是否有意都会对进口商形成实质欺诈。进口商有必要提前做好防范工作。首先,应该在信用证中科学严谨的规定单据条款,对于类似本案中提及的装船通知等时效性较为重要且由出口商自行缮制、自行确定出具时间的单据,必须要求随附能够证明其发送或出具时间的辅助单据,即传真发送要提交传真报告,邮件发送要提交邮件系统直接打印的已发送邮件,快递发送要提交带有快递机构日期戳的运单,防止出口商人为倒签单据出具日期。其次,在预算和时间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自行安排装运前检验并实施监装,避免出口商自行安排检验时通过向检验机构出具保函或其他手段非法取得合格装运前检验证书,使进口商收到的货物质量没有保证。再次,海运以出口商安排运输的贸易术语成交时,整箱运输必须要求出口商提交船公司提单,拒绝接受货代提单或无船承运人提单;拼箱运输必须由在中国交通部备案过的境内外承运人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未经中国交通部备案的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不可以接受。同时在收到出口商发来的装船通知或提单副本后要及时通过提单号或集装箱号查询装船通知或提单上载明的信息是否与船公司网站上显示的信息一致。如果无法查到相关信息或提单上记载的装船日期早于船公司网站上显示的装船日期,很可能存在伪造或倒签提单问题,必须要慎重处理,以防欺诈。不管是伪造还是倒签提单都属于实质性单据欺诈,一经证实,进口商要立即通知开证行暂停对出口商相符交单付款,同时向法院申请止付令,使开证行能够合法、合理拒付,防范钱货两空的问题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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