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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货方式与贸易术语的关系分析和判定

发表于:2019-07-24 14:30 作者:admin

周双燕     重庆师范大学涉外商贸学院

摘要:国际货物贸易实践中有实际交货与象征性交货2种交货方式,尽管《2010通则》并没有提及交货方式,但是交货方式却与买卖合同中所使用的贸易术语有直接关系。同时,相关教材及文章对不同贸易术语下交货方式的判定不仅缺少明确的标准,而且大多数理论与实践脱离,无法有效划分买卖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所以如何正确分析和判定交货方式与贸易术语的关系值得研究。

关键词:交货方式;贸易术语;实际交货;单据买卖

关于不同贸易术语下的交货方式在很多教材和文章中都有所提及,但是大多数基于理论分析,且缺少明确的判定标准,无法有效划分买卖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对国际货物贸易实践工作缺少指导意义。在《2010通则》列明的11种贸易术语中,除了可以明确判定为实际交货的EXWDATDAPDDP以及可以明确判定为象征性交货的CFRCIF术语外, FASFOBFCACPTCIP术语下的交货方式到底是实际交货还是象征性交货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将结合国际货物贸易实践工作需要,以不同贸易术语下风险点和费用点的关系及所产生的交货单性质对其交货方式进行分析和判定。

一、国际货物贸易交货方式

(一)实际交货

实际交货(PHYSICAL DELIVERY/ACTUAL DELIVERY)是指卖方自行承担风险与费用,按买卖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运送到买方指定地点,并将货物交给买方或其授权代理人处置后完成交货的交货方式。买卖双方或其授权代理人办理货物交接时需要直接接触,贸易实践中通常是卖方安排人送货上门或是买方安排人上门提货。

实际交货方式下,风险点和费用点是一致的,即风险转移给买方前的所有费用由卖方承担,风险转移后的所有费用由买方承担,这是实际交货的第一个判定标准。同时,所产生的交货单多为收据或是运单,用以证明卖方已经完成交货及买方在目的港/地向承运人提取货物。通常采取记名收货人形式,不具备物权凭证性质,不能流通转让,也不能用于国际贸易结算,这是实际交货的第二个判定标准。贸易实践中,多是买方在卖方交货前电汇付清全部货款,少部分采用放账形式在买方收到货物一定时间后电汇付清全部货款。

(二)象征性交货

象征性交货(SYMBOLIC DELIVERY)与实际交货相对应,是指卖方通过转移代表货物所有权和价值的合格装运单据,使买方或其授权代理人控制货物所有权完成交货的一种交货方式。买卖双方或其授权代理人办理货物交接时无需直接接触,而是由第三方承运人完成货物的接、送工作。

象征性交货方式下,风险点早于费用点,通常是卖方支付从装运港/地到目的港/地包括运费在内的主费用,但是风险在装运港/地在货物安全装船或是交给买方指定承运人照管后就转移给买方。尽管卖方支付了到目的港/地的主费用,但是并不保证货物安全到达,也即运输途中的风险由买方自行承担,这是象征性交货的第一个判定标准。同时,所产生的交货单应该是具备物权凭证性质的运输单据(通常为提单),不仅能够证明卖方已经完成交货,还可流通转让,否则卖方就无法通过转移装运单据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或其授权代理人,也就无法完成交货,这是象征性交货的第二个判定标准。由于所产生的交货单具备物权凭证性质,能够凭以控制货物,所以可用于国际贸易结算。贸易实践中卖方可以先装运后收款,收款后通过转移合格的装运单据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或是其授权代理人。

二、各贸易术语下交货方式判定

(一)EXWDATDAPDDP术语下交货方式为实际交货

 EXW术语下卖方在出口国内将货物交给买方或其授权代理人后完成交货,交货前风险及费用由卖方承担,交货后风险及费用有买方承担,风险点和费用点一致,满足实际交货的第一个判定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尽管EXW称作工厂交货,但是贸易实践中在卖方工厂完成交货的业务并不多,一般多是在买方的指定地点(以广州或义乌的仓库为主)完成交货。同时,不管在哪里完成交货,卖方得到的交货单都是仓库或是货代出具的货物收据,不具备物权凭证性质,不能流通转让,只能证明卖方已经完成交货,满足实际交货的第二个判定标准。综上,EXW术语下交货方式为实际交货。

DAT、DAPDDP术语卖方在出口国或是目的国指定地点将货物交由买方或其授权代理人处置时完成交货,需要接触并交割实际货物,交货前的费用及风险由卖方承担,交货后的风险和费用由买方承担,风险点和费用点一致,符合实际交货的第一个判定标准。同时DATDAP术语下,海运方式出口时通常是程租船整船运输,签发租船合约提单,而租船合约提单一般为简式提单,条款并不完整,其物权凭证性质往往受背后租船合约的约束,同时租船人与船东可能因运费问题产生纠纷,影响货物到达指定港口,船东对货物的控制权优先于提单持有人,尽管贸易实践中租船合约提单可做成TO ORDER(凭指示)的形式流通转让,但是其物权凭证的性质却无法确定;公路或是铁路运输方式出口时多用于边境口岸交货,产生的交货单通常为铁路运单或是公路运单,只能证明卖方已经完成交货和用作买方在目的地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依据,不具备物权凭证的性质,不能用与控制货物所有权,不能流通转让。所以DATDAP术语下产生的交货单符合实际交货的第二个判定标准。至于DDP术语卖方通常需要提供买方国家海关已经放行的提货单甚至是买方的收货收据才能证明已经完成交货义务,不管是提货单还是收货收据都不具备物权凭证性质,不能流通转让,同样满足实际交货的第二个判定标准。综上,DATDAPDDP术语下交货方式为实际交货。

(二)CFRCIF术语下交货方式为象征性交货

CFR、CIF术语下卖方在装运港货物安全装船后完成交货,风险转移给买方,同时卖方还要支付装运港至目的港的海运费(CFRCIF术语)及保险费(CIF术语)。尽管卖方支付了海运费,但只是惯常航线上的主运费,因特殊原因产生的饶航等费用卖方并不负责。同时保险在某种意义上属于代买性质,货物在运输途中出现风险时卖方不负责赔偿,而是由买方凭卖方转移的保险单自行向保险公司索偿。也就是说卖方并不承担运输途中的风险,所以风险点早于费用点,满足象征性交货的第一个判定标准。同时在以上两种贸易术语下,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后签发的交货单通常为海运提单,具备物权凭证性质,可流通转让,满足象征性交货的第二个判定标准。此外,CFRCIF术语下,主运费已经付清,买方只要拿到提单就可以向承运人主张提货,不会产生承运人因费用未付清不肯交货的情况。综上,CFRCIF术语下交货方式为象征性交货。

(三)CPTCIP术语下交货方式为有条件的象征性交货

CPT、CIP术语下卖方将货物交由买方指定承运人照管时完成交货,同时卖方还要支付装运地至目的地的主运费(CPTCIP术语)及保险费(CIP术语)。与CFRCIR术语的情况一样,尽管卖方支付了主运费,但只是惯常路线上的主运费,因特殊原因产生的绕行等费用卖方并不负责。同时保险在某种意义上也属于代买性质,货物在运输途中出现风险时卖方不负责赔偿,而是由买方凭卖方转移的保险单自行向保险公司索偿,卖方同样并不承担运输途中的风险,所以风险点早于费用点,满足象征性交货的第一个判定标准。公路或是铁路运输方式出口时,与DATDAP术语的情况一样,产生的交货单通常为铁路运单或是公路运单,只能证明卖方已经完成交货和用作买方在目的地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依据,不具备物权凭证性质,不能用与控制货物所有权,不能流通转让,满足实际交货的第二个判定标准。海运运输方式出口时,如果承运人签发的交货单为收妥备运提单,同样只能证明卖方已经完成交货,不具备物权凭证性质,不能用与控制货物所有权,不能流通转让,满足实际交货的第二个判定标准。同时,考虑到货款的安全性,当卖方无法通过交货单控制货物所有权时,非放账结算的交易中必须要在发货前收回货款。所以理论上在CPTCIP术语下产生的交货单为非物权凭证时,卖方在风险和费用层面应该将其交货方式判定为象征性交货,而在货款安全层面则要依据实际交货方式进行。但是贸易实践中公路或是铁路运输方式出口时,鲜有用CPT或是CIP术语的情况,而是多用上文中提及的DATDAP术语;海运运输方式出口时,也鲜有承运人签发收妥备运提单的情况,而是下文要分析的海运提单。

在海运运输方式出口时,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后签发的交货单通常为海运提单,那么则与CFRCIF术语的情况相同,毫无疑问其交货方式应为象征性交货。在含海运的多式联运方式出口时,承运人(海运区段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后签发的交货单通常为多式联运提单。关于多式联运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质,国际商会的各种文件都没有统一的说法和解释,各个船公司都有自己的做法。但是整体来看,多式联运提单是被当成物权凭证来使用的,其最终持有人(买方)要对正本多式联运提单进行背书转让后才能向多式联运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直接提取获取或是换取提货单后提货,所以从实务界的主流做法来看多式联运提单具备物权凭证的性质。而且航运业的两大巨头马士基和CMA也都在积极尝试全球门到门的服务,多式联运提单的物权凭证和可转让性质势必进一步加强。在多式联运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质得到认可的情况下,包含海运的多式联运方式出口时,CPTCIP术语下的交货方式可以判定为象征性交货。

(四)FOBFASFCA术语交货方式为有瑕疵的象征性交货

FOB术语下卖方在装运港船上完成交货后风险转移给买方,卖方承担装船前的风险和费用,买方承担装船后的风险和费用,风险点和费用点一致,满足实际交货的第一个判定标准。此外,FOB术语下货物安全装船后签发的交货单通常为海运提单,具备物权凭证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控制货物所有权,可流通转让,卖方可以通过转移提单在内的装运单据转移货物所有权,满足象征性交货的第二个判定标准。贸易实践中,由于卖方可以通过控制海运提单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货物所有权,多把FOB作为象征性交货处理。但是同CFRCIF相比,由于FOB术语下海运费没有被提前支付,买方即使持有提单也必须要付清全部费用后才能向承运人提货,在他付清费用前货物所有权仍然由承运人控制。同时,由于运输由买方安排,还存在买方与承运人勾结导致无单放货的可能,即使卖方提单在手,也可能实际丧失货物所有权控制,所以说卖方凭提单对物权的控制是有限制的。综上,不管是风险点与费用点的一致问题,还是在未付清费用前承运人对货物的优先控制权问题,亦或是买方与承运人的可能勾结问题,都使将FOB术语下的交货方式判定为象征性交货存在瑕疵,把其判定为象征性交货更多是为了满足贸易实践中结算的需要,即买方能够在卖方装运后支付尾款或是信用证结算。

FAS卖方在装运港船边完成交货,卖方承担交货前的风险和费用,买方承担交货后的风险和费用,满足实际交货的第一个判定标准。如果此术语下,货到安全到达船边后,由承运人或是港务部门签发货物收据或是码头收据,用以证明卖方已经完成交货,由于这种物收据不具备物权凭证性质,不能流通转让,满足实际交货的第二个判定标准。那么FAS术语就同时满足实际交货的两个判定标准,此时交货方式为应判定为实际交货。实际交货下产生的交货单非运输单据,不能用于控制货物所有权,卖方就会要求买方在发货前付清全部货款。为了使买方能够在卖方发货后支付货款或是信用证结算,贸易实践中即使是以FAS术语成交,也会采取FOB术语的做法,待货物装船后由承运人签发海运提单给卖方,让卖方据此控制货物所有权,则与FOB一样,是有瑕疵的象征性交货。二者的不同在于FAS在货物安全达到船边后就可以签发收据证明卖方已经完成交货,可同时满足实际交货的2个条件,将其判定为实际交货。而FOB只有货物安全装船,拿到海运提单后才能证明卖方已经完成交货,无法满足实际交货的2个判定标准。

FCA术语下卖方在装运地将货物置于买方指定承运人照管时完成交货,此后风险和费用由买方承担,风险点和费用点同样一致,满足实际交货的一个判定标准。公路或是铁路运输方式出口时,同CPTCIP术语一样,产生的是公路或是铁路运单,不具备物权凭证的性质,无法流通和转让,满足实际交货的第二个判定标准,2个条件同时满足,此时其交货方式应判定为实际交货。海运或多式联运情况下,如果签发收妥备运提单,则与EXW术语指定地点交货相同,只是增加了卖方办理出口手续的责任和义务,同样满足实际交货的第二个判定标准,此时其交货方式也应判定为实际交货。如果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后签发海运提单或是多式联运提单,参照CPTCIP术语的判定过程,此时其交货方式可以判定为象征性交货。但是同FOBFAS一样,也是有瑕疵的象征性交货。

三、象征性交货与单据买卖

当下很多文章及教材都将象征性交货与单据买卖当成同一回事来说,认为象征性交货即单据买卖。如某知名教授署名的教材中在阐述CIF术语时就提及,“从交货方式上看,CIF是一种典型的象征性交货,即单据买卖。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只要卖方如期向买方提交了全套合格单据,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买方也必须履行付款责任。反之,如果卖方提交的单据不符规定,即使货物完好无损地运抵目的港,买方仍有权拒收货物并拒付货款。”然而这种说法却忽略了单据买卖的背景,以致于贸易实践中的进出口商对此产生误解、误用的情况。首先,《2010通则》既没有提及象征性交货,更没有提及单据买卖,也就是说一笔交易是否为单据买卖与所使用的贸易术语没有必然关系。其次,即使是详细约定买卖双方责任和义务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也仅是规定卖方有交单的义务,同样没有提及单据买卖。真正提及单据买卖的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6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600》),其中第五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单据买卖产生的背景是信用证结算的需要,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如果卖方少交单据或是提交的单据与规定不符,开证行及买方有权拒付。这是所有贸易相关人员的共识,不存在任何争议。然而在非信用证结算方式下,买方能否对不符单据进行拒付并拒收货物则比较复杂,不能将象征性交货与单据买卖混为一谈。

比如以CIF术语缔结合同,电汇方式结算,卖方及时装运货物,货物也安全运达目的港,但是卖方因为某种原因未能提供保险单,买方是否能以卖方提交的单据不全拒付货款并拒收货物则存在争议。从法律层面来看,买方是可以取消合同还是只可以要求救济,不同国家的合同法的规定不尽相同。以中国的合同法为例,既然货物已经安全运达,保险单的作用已经基本完成,买方可以随时提取完好货物,卖方的违约行为就没有达到“致使买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买方就不能取消合同、拒付货款并拒收货物。即使上诉到法院,法院也会要求买方对卖方没有办理保险并提供保险单对他造成的实际损失举证,即便举证被采信,卖方也可能仅是对由此给买方带来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意味着买方必然可以取消合同、拒付货款并拒收货物。从贸易实践来看,买方拒付的唯一条件就是目的国产品市场价格下降,且下降的幅度已经接近或超过他所支付的预付款比例,鲜有因单据不全取消合同、拒付货款并拒收货物的情况。上文提及的案例中,在卖方未提供保险单违约在先的情况,货物万一出险就一定全部是卖方的责任;如果货物没有出险,计较的买方可能要求卖方退还已经支付在价款中的保险费,不计较的买方可能直接收货。同时,如果因卖方未能提供原产地证致使买方未能享受进口关税优惠的情况,买方也有权要求买方对他多交的关税进行补偿。但是正常不会走到取消合同,拒付货款、拒收货物的地步。因为在凭提单付款的情况下,卖方手里通常有30%以上的预付款,买方要想以单据不全取消合同和拒付,就必然要通过诉讼并得到法院的支持才能实现其目的。否则在买方拒付尾款的时候,卖方就一定会退运货转卖货物,且不会退还预付款。相反,即使卖方提交的单据齐全,买方在明知货物已经出险、无法收到预期货物的情况下也不会支付货款,即使诉讼结果也同样未知,只能由卖方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后重新发货后给买方。所以在非信用证结算背景下,并不能把象征性交货等同于单据买卖,极难在法理上得到支持,也与贸易实践中进出口商的实际做法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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